【案情】
原告:胡某某。
原告:梅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破产管理小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10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由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所有的渝A1Q08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付四路马家坪路段时,将过公路的原告胡某某、梅某某夫妇之小孩胡元(化名)撞伤,造成胡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廖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胡元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得知此事后,当即从务工所在地乘车到昆明,并从昆明租车回家,因此发生车费196元以及租车费3500元,后与其他亲属一起处理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978.50元,二原告以及其他亲属误工9天,二原告在外务工的月收入分别为3600元和2100元。胡元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现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19元、交通费5674.50元、丧葬费15481.50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损失共计437255元。
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于201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0)沙法民初字第1-11号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由该厂破产管理人承受。渝A1Q08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廖某从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借用,事故车辆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津公鉴(交痕)A字[2010]264号鉴定文书鉴定该车转向、制动、传动、行使、电器等安全设备齐全性能有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参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限期内。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驾驶由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所有的渝A1Q087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的小孩胡元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廖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玻璃器皿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廖华的车辆无故障,尽到了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渝A1Q087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死者户口虽在农村,但连续在城镇及街道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生活标准和生活方式已融入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三被告对原告及死者生活居住不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三被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主张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共计348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481.50元(30963元/年÷12×6)、死亡赔偿金314980元(15749元/年×20年)以及误工费1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某、梅某某误工费1119元,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计3480.50元,丧葬费15481.50元,死亡赔偿金699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梅某某死亡赔偿金22055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多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故在道赔案件中,侵权人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便更有利于侵权人一方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索赔。目前,交强险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无争议,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序赔偿、比例赔偿或优先赔偿,却又成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新一轮的理赔争点。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质性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中,请求权人为胡某某与梅某某,二者并未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判决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此种情况下,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超出了交强险12万元的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能列入交强险的12万元赔偿项目中,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范围,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被保险人重庆玻璃器皿厂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余损失项目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并计算,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赔偿人身性损失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基于保险法律规定的意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条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以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有条款中,都没有规定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何种顺序进行赔偿,我们可以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备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先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基于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被保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理赔原则,现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要求第一位赔付。
三、基于公平、合理法则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通常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分开计算,其他人身性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而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将其作为单项判决,这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此种方式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另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合并计算,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后一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但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在当事人赔偿总额远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计算,在不考虑商业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没有实质的影响,受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总额亦是一致的,可谓对双方均公平。最高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是从侵权人更有利于商业险索赔、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出发,而第一种意见显然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曲解了相关批复的精神。本案中,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与其他人身性损失的计算同等对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对受害人、侵权人、保险人均是公平、合理、合法的。故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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