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28日凌泽芬因与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劳动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150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凌泽芬遂于2010年12月15日以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支付凌泽芬经济补偿金14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011年6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凌泽芬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21日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委托其本单位员工毛义醒代表该厂处理本次纠纷的所有事务,毛义醒于当日领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宣判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告知了当事人上诉权,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当时未表示要上诉。
徐俊峰于2011年7月1日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韩龙涛、王虹入为“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徐俊峰)与凌泽芬劳动争议纠纷案诉讼代理人”,随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为“上诉人徐俊锋”时间为“2011年7月4日”的上诉状,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主张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且一审的被告是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而不是徐俊峰,故徐俊峰不是一审的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
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20万;从业人员数为7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钢制文件柜、密集架、书架(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对外使用“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公章,一审中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加盖该公章。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业主的意思表示即是个体工商户的意思表示,业主提起上诉,应等同于个体工商户以字号提起上诉。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业主应当为当事人,徐俊峰作为当事人,有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时凌泽芬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起诉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主张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同时一审中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凌泽芬与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的也是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之规定,确认凌泽芬与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九法民初字第533号)的当事人为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与凌泽芬。徐俊峰不是一审当事人,无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在此作为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九龙坡区腾越办公设备厂性质为个体经济组织。因此不能将该个体工商户当作是公民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将其等同为业主个人,否则就没有揭示出“个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个体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同时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所以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其首要特征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类经济组织,这使其独立于业主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是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从而承认其作为单位的主体地位与当事人资格。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主要经营,同时有少量帮工、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企业)等类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需要区别不同类别的个体工商户,从其双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认该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比如,对于经营者从事主要经营,同时有少量帮工、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发生诉讼时,以业主当事人;对于起有字号,并且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发生诉讼时,以字号为当事人。如果简单的将个体工商户等同于业主个人,就抹杀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区别。
再则,简单的将业主与个体工商户等同,将出现主体不明情况。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这为一个公民在不同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简单的将业主与个体工商户等同,即将同一公民为业主的不同字号个体工商户混同为同一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