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7月8日,北京××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与(香港)××电影有限公司、(韩国)××电影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影视公司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时,××影视公司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2005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2005-H-0348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影视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并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2005年6月10日,××影视公司与中国××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签订了《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影视公司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予××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七剑》电影作品,期限为一年,××出版社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用人民币80万元,若××出版社获得收入超过80万元的,双方就超过部分分成,由××影视公司占30%,××出版社占70%。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3日上午10时24分在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监督王×操作计算机通过网通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被告网站,在该网站影片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清晰版〕,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并且网页显示该影片当日点击数为22次,点击数总计168717次。该公证书还证明,通过点击网站底部“渝ICP证xxxx”超链接,标明该网站的经营单位是重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并且该网站提供了广告服务内容。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根据光盘中的视频文件记录,网站主页上有广告服务链接,并且登载了广告内容。进入《七剑》〔清晰版〕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此影片由影视沙龙的华××提供上传,由华××压制,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4日,点击次数总计168717次”等内容,网页上有下载和在线播放链接,点击播放链接,可以在网站域名下实现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另在此网页左下方注明该在线收看服务只作宽带演示测试,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2006年9月13日,××影视公司还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站ICP单位是××网络公司,备案号为渝ICP证xxxx,审批时间是2006年3月3日。××网络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5日,是一家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3200万元。
〔审判〕
原告××影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电影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相同,且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电影作品《七剑》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被告只是给网民提供一个平台,无法对网民自由浏览的行为进行控制,且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关于网站提供电影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网络公司是否应当对其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原告××影视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七剑》〔清晰版〕是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由名叫“华××”的网络用户压制并上传到网站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或在线观看。被告××网络公司是网站的ICP单位,即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负责该网站内容的组织、编辑和发布。根据发布《七剑》〔清晰版〕的网页内容和形式反映,被告××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的ICP单位,通过网站为《七剑》〔清晰版〕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提供了独立的网页空间,且该网页经过了统一、规范的编辑,影片名称、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内容排列整齐,被告××网络公司也当庭承认网络用户的上传和发布行为经过了其许可且被告××网络公司有删除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网络公司直接参与了发布《七剑》〔清晰版〕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或在线观看的行为。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其只提供了服务器空间,不能对网络用户上传、下载《七剑》〔清晰版〕的行为进行控制,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法院认为被告××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影视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公司因为对原告××影视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该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酌定。《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原告××影视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原告××影视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影视公司带来经济收益。被告××网络公司通过网站,从2005年8月起就参与了向网内用户提供《七剑》〔清晰版〕下载和在线播放的行为,且点击率高达168717次,势必严重影响了原告××影视公司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被告××网络公司虽然称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在《七剑》〔清晰版〕发布网页上注明有“在线收看服务只作宽带演示测试,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等内容,但其通过网站提供了有偿广告服务,能够从登载网络广告的行为中获取商业收入,而网络用户下载或观看《七剑》〔清晰版〕必然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从而提高网站广告的业务量和广告收入。被告××网络公司作为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清晰版〕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因此,被告××网络公司通过网站提供《七剑》〔清晰版〕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从中获取了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影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影视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清晰版〕的网络下载和在线播放;二、被告××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影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原告××影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探讨与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其经营网站上提供的电影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网站上提供了电影作品《七剑》的网络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且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影视公司的许可,该行为侵犯了××影视公司的著作权。被告××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主张其行为的性质是提供网络服务,不能控制实际侵权行为,实质是意图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网站经营者在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中要免除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网站经营行为的性质属于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二是该服务行为符合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就本案而言,××网络公司的行为并非网络服务行为,应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因而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区别于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目前,对于网站经营者,我国主要采取了ICP备案登记方式,将网站经营者统一登记为ICP单位,即网络内容提供商。但根据通行分类,网络主体包括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提供网络内容的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除了提供网络连线接入服务外还包括提供电子邮件服务;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包括了提供网络空间、网络通道等多个服务种类,具体而言有提供网页空间服务、电子公告板服务、聊天室服务、邮件新闻组服务、超文本链接服务以及搜索引擎服务和网络数据库服务等。对于一般经营性网站,虽然其取得的是ICP备案登记,但就网站经营行为的性质而言,通常既有网站经营者自行发布网络内容的行为,也有提供论坛、聊天室等网络服务,为网络用户发布网络内容提供平台和网页空间的行为。因此,网站经营行为可以区分为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和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对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由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具备直接的控制能力和主观过错,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如果涉及侵犯著作权,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没有主观过错且不能控制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对于网站经营行为性质的判断,不能仅凭网站经营者是网站的ICP单位就认定其行为都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认定,主要标准是判断网络传播行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如果以网站名义传播侵权作品,那么网站经营行为就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如果以网络用户的名义传播侵权作品,则网站经营行为的性质就属于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本案中,网站虽然注明了提供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作品《七剑》来自于网络用户的上传,但网站提供了独立的网页空间,且网页经过了统一、规范的编辑,影片名称、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内容排列整齐,因此,应认定该电影作品的传播仍然是以网站的名义进行,××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规则只适用于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提供网络内容的网站经营者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1、从起源上看,“避风港”规则并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避风港”规则源于1997年美国出现的两个关于网络责任限制的法案,即“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和“澄清数字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7)。这两个法案主要是为了限制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案建议只有版权人履行了通知程序,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在接到版权人通知的若干日内清除、废除或者阻止用户访问通知所指控侵权的材料而承担责任。该两个方案被认为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一个“避风港”,因此,法案所确定的内容也被称为“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以版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作为保护版权的前提,突破了版权自动保护的原则,但由于充分考虑到了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自动化处理的特征,能够有效平衡版权人、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因而得到了广泛推行,对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解释》的规定基本沿用了“避风港”规则的主要内容,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起到了明确、有效的规范作用。不过,由于“避风港”规则突破了泊尔泥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所以适用该规则应有严格的限制,即只能从其本意出发,仅适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具体是指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
2、对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缺乏正当性。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由于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也受到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限制,适用“避风港”规则具有正当性。但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如果侵犯了著作权,根据侵权理论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以“避风港”规则限制其责任将会损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解释》第4条中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主体理解为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合理。本案中,××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其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请求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网络公司的行为并非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行为,而应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其因为通过网站提供电影作品《七剑》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影视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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